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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美好成功饲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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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新闻
山东一饲料企业“饲用氯化钠”败诉
2015-01-27IP属地 未知285
   案情
 
  2014年7月8日,被申请人某盐务局以申请人某饲料有限公司违反《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擅自购买盐产品为由,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没收畜牧用盐7.5吨,罚款19584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存在购买涉案物品的行为及涉案物品的来源、数量、单价和总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不适用《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盐业管理法律法规,应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否属于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权范围。
 
  复议机关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盐业经营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根据国家《盐业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目前省盐业总公司及各地市、县(市、区)盐业公司均加挂盐务局的牌子,授权行使本级政府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执法管理、盐政执法和食盐专营的行政管理工作。”《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本案涉案物品经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氯化钠指标为99.17%,是盐产品,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
 
  虽然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氯化钠属于农业部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但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是对饲料生产过程中添加原料的品种、剂量、时间、顺序等的监管,并不是对原料本身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监管,对原料的监管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监管部门负责。本案中,申请人在饲料生产过程中,添加什么添加剂、添加多少、添加的先后顺序等,应当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但是,农业行政主管不会也没有职权对作为原料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进行监督管理。据此,申请人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认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不能成立。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涉案物品经法定机构检验,氯化钠指标为99.17%,是盐产品,属于《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没收涉案物品和对申请人处以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正当,故复议机关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